精神失常能否構成刑事責任的免責事由
【關鍵詞】 刑事 尋釁滋事罪 精神失常
【案情簡介】
2017年2月9日9時許,犯罪嫌疑人張某擔憂病重的父親導致神經失常,為發泄情緒,在其當時的租住地天津市南開區×××小區內,用從家中拿出的菜刀,對小區內停放車輛的多部分進行砍砸,造成王某某等四名被害人的車輛不同程度損壞。實施破壞行為后,張某手持菜刀站立在當場。小區內的其他居民發現后立即撥打110報案,張某被民警當場抓獲。2017年2月9日,犯罪嫌疑人張某因涉嫌尋釁滋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開分局刑事拘留,并于當日對張某尋釁滋事案立案偵查。
在審訊過程中,張某對于犯罪行為供認不諱,公安機關訊問中張某犯罪的動機,張某稱因其父病危,想打車去醫院探望,自己沒有車費,也沒有手機無法和母親聯系,就去舅舅家讓舅舅和母親聯系。電話接通后,母親說哪也不許去,趕緊回家,沒時間回去給張某送車費,也不讓其去探望病危的父親。張某無奈之下返回自己租住的房屋,心中憋悶感覺無法控制自己的情緒,就拿了家中的菜刀下樓,想砸點東西出出氣。公安機關認為,因這一動機導致犯罪有違常理。當即,向其母親詢問到張某的個人情況,此前是否有精神病史,其母稱張某曾因精神性疾病服藥治療,懷疑張某本次實施犯罪行為時精神病復發,并于2017年2月14日,申請對張某是否患有精神病進行司法鑒定。精神病鑒定的時間較長,無法再短時間內得出結果,仍需對張某進行羈押。2017年2月21日,經天津市南開區價格認證中心鑒定,因張某的行為給小區內的4輛車造成的損失為9658元。根據法律規定,該金額已達尋釁滋事罪定罪標準,是否追究其刑事責任,還需等待精神病司法鑒定的結果。2017年2月23日,天津市南開區人民檢察院因司法鑒定機構尚未出具精神鑒定結果,無法確定張某是否具有刑事責任能力,以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為由,不予批準逮捕。當日,公安機關將對張某的強制措施變更為取保候審。張某被釋放后,去天津市安定醫院進行精神疾病的檢查,診斷結果為伴有精神性癥狀的躁狂發作,張某住院進行治療。
2017年5月16日,經天津市司法精神病鑒定委員會鑒定,犯罪嫌疑人張某的鑒定結果為:1、2017年2月9日,實施作案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為:無精神??;2、張某在2017年2月9日實施作案行為時,有辨認及控制能力,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根據上述結果,犯罪嫌疑人張某應對其犯罪行為負刑事責任。
2017年6月13日,在天津市南開區人民檢察院的主持下,張某對四名被害人共賠償人民幣16000元,并誠懇的向被害人們道歉,態度良好。四名被害人在得知張某正在進行精神病治療后,可以原諒張某的損害行為,并簽署了諒解書。2017年6月16日,天津市南開區人民檢察院向天津市南開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天津市南開區人民法院鑒于被告人張某患有精神病這一事實。
鑒于張某可能患有精神病這一事實,承辦律師選擇其母在場時,會見張某了解案情,簽署委托手續,告知訴訟風險及取保候審期間的規定。承辦律師在了解案情的過程中,發現張某精神時?;秀?,回答律師提出的問題時,需要較長的反應時間。向其母訊問后得知,張某剛剛服下鎮定類的藥物,其母拿出診斷證明及張某所服的藥物給承辦律師查看。承辦律師確定張某精神上存在疾病,故在介紹案情、簽署委托手續時,讓其母一同簽字確認。隨后,承辦律師聯系承辦法官預約閱卷,進一步的了解案件情況。
通過查閱案卷材料、與法官及被告人溝通,律師發現被告人雖然在實施犯罪行為時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應負刑事責任,但其患有精神病亦為事實。綜合考慮到被告人,作案的動機、認罪悔罪的態度、能積極對被害人做出賠償、之前并無刑事犯罪記錄及現仍處于精神病治療階段等事實,律師認為被告人存在法定或酌定從輕減輕的情形。被告人之所以犯罪,極有可能是張某得知父親病危的消息,導致自控能力降低,才實施了犯罪行為。由此可見,張某的社會危害性不大,對張某適用緩刑更有利于其精神病的治療,能更有效的降低張某再次犯罪的幾率。
2017年6月30日,天津市南開區人民法院適用普通程序,對本案進行了公開審理,天津市南開區人民檢察院指派兩名檢察官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及其辯護人律師到庭參加訴訟。
庭審中,律師請求法庭對被告人張某適用緩刑,主要理由如下:第一,被告人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行為,可以從輕處罰;第二,被告人悔罪態度誠懇,積極向被害人賠償,并取得了對方的諒解;第三,被告人經診斷患有狂躁癥,屬于精神性疾??;第四,被告人在作案前沒有預謀,屬于偶犯,初犯。綜上,被告人具有法定或酌定從輕、減輕處罰的情節,本著懲前毖后,教育挽救的原則,對其適用緩刑。
最終,法庭采納了辯護人的意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四兒款和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尋釁滋事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第(一)項、第八條的規定,判決被告人張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
【案件點評】
本案雖然為一般的刑事案件,但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張某犯罪的原因為其得知父親病重的消息后,受到刺激,導致張某實施了隨意毀壞車輛的犯罪行為。鑒定結果卻是張某在實施犯罪行為時有辨認及控制能力,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應受到法律的制裁。這一結果只能說明張某在行為時的精神狀態,并不能說明張某精神是正常的,且事后經安定醫院檢查,張某確實患有精神性疾病,需要長期服藥及住院治療。從張某使用的作案工具可以看出,張某只是臨時起意,實施的犯罪行為,事前并沒有預謀,若對其適用監禁刑,得不到有效治療,有很大的可能會導致其病情惡化,只有根治張某精神上的疾病,才能最大限度的降低其再犯罪的可能性。此種情況下,律師工作的重點應圍繞如何讓法院采納這一觀點,使在張某接受法律制裁的同時,盡量挽救張某,避免其再次犯罪。
律師在與張某溝通時,不僅要了解案情,還要關注其心理活動,對其正確引導,有良好的認罪、悔罪態度。與承辦法官的交流中,指出本案的個性,讓法官了解本案的特殊性,在以法院審判為中心的訴訟程序的各個環節,就程序、實體等諸多問題進行了充分的交流、探討,綜合張某的身體狀況,確保案件結果實體公正、庭審程序合法。
本案不僅僅是尊重事實證據、嚴格恪守法律,更是刑事訴訟保障人權的具體體現。律師在工作中不能局限于指派的工作內容,而是要著眼于全局,在合法合規的條件下,保障當事人的人身權利及訴訟權利,用自己的法律知識給但是人提供更多的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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